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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送 94 年 2 月 4 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095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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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檢送 94 年 2  月 4  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乙份,請轉知所屬會員 (請  查照) 。

附    件: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
          錄
          一、開會時間:94  年 2  月 4  日 (星期五) 下午 2  時 30 分
          二、開會地點:本會 1426 會議室
          三、主    席:呂副主委東英
          四、出 (列) 席人員:略 (詳附件)
          五、會議結論:
           (一) 本機制所稱「警示帳戶」,係指警調機關為查緝電話詐欺恐嚇案件
                ,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 (終止該帳號使用提
                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 者。
           (二) 金融機構確認「警示帳戶」中尚有被害人所匯 (轉) 入之款項未被
                提領 (轉出) 者,應洽請警方提供報案彙總資料。
           (三) 金融機構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
                剩餘款項事宜;如經通知無法聯絡者,應洽請警方協尋一個月。
           (四) 金融機構依第三點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款行通知
                報案人,檢具下列文件請金融機構協助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1.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申請不實致金融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
                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同意書等文件,受款行應依報案資料逐筆認定
                。
           (五) 金融機構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專責督導發還事宜。
           (六) 金融機構應自 94 年 2  月 14 日起,10  個營業日內優先處理剩
                餘款項達 5  萬元以上之警示帳戶。但業經民事訴訟繫屬案件、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