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40022159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如附件。
          二、財政部 92 年 8  月 4  日台財融 (一) 字第 0920035253 號令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一、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
              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受理申報之範圍: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
                    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
                    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
                    、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3、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 (FATF) 」所
                    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
                4、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
                    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
                    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5、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 、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
                    、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6、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
                    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三) 受理申報之程序
                1、申報流程:
                 (1) 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 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
                      報書。
                 (4) 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 (總公司) 。
                 (5) 由總行 (總公司) 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
                      定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6) 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
                      起 10 個營業日內完成。
                2、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金融機構應以傳真或其他可
                    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3、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二、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

     (原財政部 92.08.04 台財融 (一) 字第 092003525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