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金融機構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
公司,除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辦理外,並應依說明
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金融機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
產管理公司,不受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40
010950 號函之規範,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
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二)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
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
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
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與該公司
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
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四)前揭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另為保障消
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二)、(
三)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二、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三、本會 95 年 3 月 31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540001860 號函及
95 年 5 月 12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500190540 號函自即日起
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
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請轉
知各社員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3.31 金管銀(四)字第 095400018
6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5.12 金管銀(四)字第 095001905
4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8.19 金管銀(四)字第
0970024971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