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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於申請書或相關廣告文宣中揭露之內容、範圍及方式之研擬意見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0046195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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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5 年 9  月 28 日第 139  次委員會議關
          於銀行與異業結盟推出信用卡之決議及 貴會所報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持
          卡人之權益或服務,於申請書或相關廣告文宣中揭露之內容、範圍及方式
          之研擬意見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5 年 10 月 13 日消保企字第 09500
              09475 號函副本、 95 年 10 月 14 日消保官字第 0950009520 號函
              及  貴會 95 年 10 月 13 日全信字第 3187 號函辦理,並檢附旨揭
              決議影本乙份。
          二、請轉知各會員機構確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銀行與異業結盟推出信用卡者。
              1、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相
                  關規定,確實建構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機制,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2、應於信用卡申請書以突出或顏色明顯之字體載明申請人同意或不
                  同意結盟業者使用申請人個人資料之條款,並取得申請人之個別
                  同意(同意條款並應就使用之範圍明列項目),以保障消費者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
              3、應於信用卡申請書以突出或明顯之字體載明銀行與異業結盟合作
                  之期間,使消費者事先知悉。
          (二)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權益或服務時,應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相關廣告
                文宣中以顯著方式述明「相關優惠權益或服務之細節或限制條件請
                參閱本機構卡友權益手冊或網站」之類似文字,清楚告知持卡人其
                所提供之權益或服務,以避免爭議。
          三、有關銀行於聯名信用卡合作契約終止 60 日前通知持卡人之期間,可
              否適度延長乙節,請 貴會研議其可行性後報本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
          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