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會所報如何強化「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及銀行信用卡、
現金卡業務相關管理措施之改進建議方案乙案,請轉知 貴會所屬會員機
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2 月 15 日全授消字第 3953 號函。
二、所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修正
草案) 」乙案,准予備查。
三、有關銀行應配合採取差別利率之計息方式,對信用狀況不同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客戶予以不同利率乙節,茲規範如下:
(一) 目前已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在 3 個月內對所屬持卡
人採取差別利率計價方式。
(二) 目前未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評分制度建立後 3 個月內,擬訂差別利率計價方式。
(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於 95 年 3 月底前參照美國 FICO
評分之信用評分制度,建置完成供我國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
統」,以供各發卡機構作為判斷債信狀況之依據。
(四) 為加強信用卡、現金卡利率資訊揭露,請 貴會自即日起於每週五
定期對媒體發布各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供社會大眾參
考。
四、有關金融機構應嚴恪遵守主管機關對債務催收相關規定,嚴禁暴力或
恐嚇討債等不當催收行為乙節,茲規範如下:
(一) 委外催收部分:
1.銀行辦理委外催收均須依 貴會所訂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
委外相關自律規範辦理,且應定期依 貴會所訂相關評鑑項目及
評比標準對委外催收機構辦理評鑑,該定期評鑑並由每半年改為
每季辦理,評鑑結果應公布於 貴會網站。
2.委外催收機構及其聘雇人員如有違反規定,應報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登錄。
委託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
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負連帶責任。
(二) 轉讓資產管理公司 (AMC) 部分:
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逾期債權暫停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AMC),惟本規定發布前契約已簽訂者不在此限。
五、有關金融機構如何控管信用風險,避免過度授信或發卡乙節,規範如
下:
(一) 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
(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
22 倍,惟不溯及既往。
(二) 金融機構為控管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需限制債務人之信
用額度者,應以契約明訂,並善盡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
(三) 各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至少每半年應定
期辦理覆審。
六、有關提高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乙節,規範如下:信用卡當期一般
消費之 10 %應納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惟不溯及既往。
七、有關信用卡辦卡時不贈送辦卡禮、開卡禮乙節,規範如下:
(一) 信用卡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
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且不得於辦卡或開卡時,給
予贈品或獎品。
(二) 各金融機構禁止於街頭 (含騎樓) 設攤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
八、以上各節如涉及契約內容之修改,各金融機構應於 95 年 3 月底前
完成。
九、各金融機構應確實依 貴會所訂「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及本函核
定事項辦理。違反者,貴會應依自律規範嚴懲;本會並將視情節,依
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
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 本:行政院第四組、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請轉知各社員機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