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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落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將共 同行銷條款納入其中,應以勾選方式或提供另一書面讓申請人選擇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500481331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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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落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得將共
          同行銷條款納入其中,應以勾選方式或提供另一書面讓申請人選擇案乙案
          ,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5 年 10 月27日消保法字第 0950009
              942 號、0950009948  號及 95 年 11 月 17 日消保法字第 0950010
              654 號函辦理。
          二、請轉知各會員機構(貴行)確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不得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消費者同意其個人資料得於
                其相關企業間或第三人交叉利用」或類似意旨文字。
          (二)發卡機構如有需要持卡人提供資料予關係企業或具有合作關係之第
                三人,供行銷使用,應有保密措施,其相關約款應於信用卡申請書
                或以另一書面約定之,並以不同顏色、粗字體或劃線等顯著方式,
                提醒消費者注意,且設計欄位供客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列為特別
                商議條款,客戶未勾選應視為不同意,其內容包含:
            (1)提供資料種類及提供對象應予載明,如對象包括第三人,該第三
                  人須為發卡機構之合作對象。
            (2)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運用之最簡易
                  方式,並應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立即依其通知辦
                  理。
          三、本案發卡機構未符合說明二規定者,請於文到六十天內調整完成。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商業銀
          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安泰商業銀行、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美商花旗銀行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寶華銀行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徐委員中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