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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及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之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559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外匯(含國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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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 (DBU) 及
          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之規定。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辦理外幣授信時,涉及收受新台幣擔保
              品事宜,應依中央銀行 87 年 9  月 23 日台央外拾壹字第 0401989
              號函及 94 年 1  月 12 日台央外柒字第 0940007309 號函辦理。但
              涉及兩岸金融部分,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
              法」規定辦理。
          二、OBU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外幣授信,得以授信戶持有本人或他人於
              境外分行或O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亦得以其持有本人或關係
              企業於國內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 (DBU) 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品
              ,但不得以其持有非關係企業於DBU之外幣定存單為擔保品。
          三、前述「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之 2、之 3
              、及之 9  規定。
          四、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載進口地得
              為大陸地區。
          五、DBU辦理外幣授信,不得以授信戶持有他人存放於境內聯行或他行
              之新台幣或外幣定存單等作為擔保品。
          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3  月 25 日金管銀 (一) 字第
              0941000186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3  月 23 日金管銀 (五) 字第
              094801037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請轉知所屬會員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
          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25 金管銀(一)字第
       0941000186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23 金管銀(五)字第
       0948010373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0.09 金管銀(五)字第
               09650003710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