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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臺幣存款與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相關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30026713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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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玆規定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臺幣存款與外匯存款帳
戶及匯款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照片上方分別列印「臺
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及「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
加簽出入境證」) 之在臺大陸地區人民,得開設活期性存款及定期性
存款帳戶。
二、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上述以外證件之在臺大陸地區人
民,得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及外匯定期存款帳戶;至新臺幣存款帳戶部
分,應選擇一家銀行,並以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為限。
三、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存款帳戶資金之結售與結購
外匯及匯款事宜,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及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臺幣存款及外匯存款帳戶
,除應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證件辦理外,並應留存內
政部核發之統一證號。
五、原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臺財融第八四七○一八九六號函、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第八八七四七五七○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
財融 (一) 字第○九二一○○一○二六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一:關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銀行開設新臺幣帳戶之規定
日 期:84/02/09
函令文號:財政部臺財融第八四七○一八九六號函
主 旨:關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銀行開設新臺幣帳戶乙案,應依說
明二、三、四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全一字○七九七號函。
二、在臺持有定居證或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可自由開設活期存款、活
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在臺持有旅行證之大陸
地區人民,應以選擇一家銀行開設活期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兩種帳戶
為限。
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如有攜入外幣 (大陸貨幣除外) ,可在每筆五千
美元內結售成新臺幣,離臺時,未用完新臺幣可憑原結售水單在五千
美元或原結售金額內兌回外幣。其外幣結售為新臺幣及在臺之新臺幣
所得 (薪資、遺產繼承等) 皆可存入新臺幣帳戶。
四、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該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金融機
構應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利息
所得稅款。

附件 二:指定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之相關
規定
日 期:88/09/14
函令文號:財政部 臺財融第八八七四七五七○號函
主 旨:關於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 (指定銀行) 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
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本 (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部與 貴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及中央銀行研商決議辦理。
二、指定銀行得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定期
存款帳戶及匯款。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匯入匯款性質以經許可來臺之
目的相符者為限,匯出匯款性質以接濟或捐贈親友為限;匯往大陸地
區之匯款或自大陸地區之匯入款,均適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
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
三、指定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旅行證及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來源以大陸地區人民隨身攜帶入境之外幣為限,不得以新
臺幣結購存入或自國內他人外匯之帳戶轉帳存入。
(二) 國外 (含大陸地區) 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
結售金額不得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 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臺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
,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
(四) 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講
學、參與科技研究或傳授民俗技藝、民俗藝術之大陸專業人士,以
及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之大陸技術人
員,得憑國內邀請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
證影本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以匯入匯款及以新臺幣結購存入其外
匯存款帳戶。另憑上述文件辦理結購外匯,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
臺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四、指定銀行受理持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
憑居留證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匯存款來源不得自國內他人外匯帳戶轉帳存入。
(二) 國外 (含大陸地區) 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
結售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 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臺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
,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但已獲准在國內工作者,
得憑工作許可證明、居留證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辦理結購外匯,
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五、指定銀行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準用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
百分之十利息所得稅款。

附件 三: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應憑旅行
證並留存統一證號
日 期:93/01/02
函令文號:財政部 臺財融 (一) 字第○九二一○○一○二六號令
          一、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新臺幣或外匯存款帳戶,應憑
旅行證辦理,並留存內政部核發之統一證號。
二、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財融第八八七三一五二四號函及八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臺融局第八九一九二六七七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財政部 84.02.09 臺財融字第 84701896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 88.09.14 臺財融字第 8874757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 93.01.02 臺財融 (一) 字第 0921001026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
      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2.13  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
          6940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