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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60047053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基層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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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規定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
          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符合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資格(專業理事)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具有完整一任期之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經歷者。
          (五)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副理以上職務二年以
                上者。
          二、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
              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四)任職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七年以上且曾任經
                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上開認定標準發布前,已依選聘辦法所定擔任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
              經理人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五、本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金管銀(三)字第○九四三○○一二二八號
              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刊登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
          處、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9.05 金管銀(三)字第 094300122
       8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