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規定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
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條件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符合選聘辦法第九條第四款之資格(專業理事)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具有完整一任期之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經歷者。
(五)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副理以上職務二年以
上者。
二、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
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符合選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資格(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
分社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如下:
(一)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
關金融財經課程專任教師三年以上,或經講師以上資格審定獲有教
師證書並曾經擔任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有關金融財經課程兼任教師六
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全國性財經學術研究或訓練單位研究員以上且曾經擔任財金研究工
作五年以上,並具銀行或信用合作社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三)取得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
外大學財經研究所博士學位,或財經研究所碩士學位具銀行或信用
合作社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四)任職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七年以上且曾任經
理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
四、上開認定標準發布前,已依選聘辦法所定擔任信用合作社專業理事、
經理人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
五、本會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金管銀(三)字第○九四三○○一二二八號
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刊登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
處、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9.05 金管銀(三)字第 094300122
8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