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三)字第0930023977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基層金融
法規功能按鈕區
          訂定「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附「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附    件: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
                  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
                   (份) 、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
                  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基準。
                  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
          第四條  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
                  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
                  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
                  依前二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
                  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
          第五條  依本準則處理爭議資產所需資金,由政府支應。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