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附「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附 件: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之適用範圍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
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
(份) 、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
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基準。
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
第四條 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
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
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
依前二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
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
第五條 依本準則處理爭議資產所需資金,由政府支應。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