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票券商存儲保證金金額用途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規
範票券商以債、票券存儲保證金之存儲額計價方式:
(一)以面額訂價發行之債、票券,按面額計算。
(二)以貼現方式發行之債、票券,按發行價格計算。
(三)分割債券(含分割之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地方公債)按分割
債券到期面額之 85 %計價。
二、票券商存儲之債、票券如因市場價格大幅滑落或有其他原因,致與應
存儲保證金金額顯不相當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保證金。
三、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10010442 號令自即
日起廢止。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