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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實施買回公司股份者應符合條件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537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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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維護金融機構財務健全,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如擬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實施買回公司股
          份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控股公司:
           (一) 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
                五十以上 (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為準)
                。
           (二) 其子銀行及子票券金融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子證
                券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及子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
                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三) 其子公司無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尚未籌募資金完成者。
          二、銀行:
           (一) 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
           (二) 逾期二年以上之放款業已全數提列備抵呆帳且全部資產可能遭受損
                失之備抵損失金額已提足者。
           (三) 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廣義逾期放款 (即包括「應予觀察放款」) 比
                率低於百分之二.五。
          三、票券金融公司:
           (一) 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
           (二) 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保證墊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且保證責任
                準備及備抵呆帳提足者。
          四、保險公司: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
              三百以上 (以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且各
              項資金運用之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
              等相關法令規定。
          五、證券商: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
              百以上 (以月計表為準,惟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計算之
              資本適足比率較低者,以較低者為準) 。
          六、前揭金融機構最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表均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但期中財務報告
              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
              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者,不在此限) ,且無其
              他事實顯示財務報表有虛盈實虧之虞。另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如有出
              售不良債權,並分年攤銷遞延認列損失之情形者,於計算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所定得買回公司股份金額上限時,應將上該遞延尚未
              認列之損失金額全數扣除。
          七、金融機構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申報買回公
              司股份時,應另由公司負責人出具聲明書聲明: (1) 公司之財務條
              件符合前揭規範; (2) 如其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為目
              的,該公司將本於誠信原則確實執行。該聲明書應併同申報函副本及
              轉讓辦法副知各業別主管局。
          八、金融機構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為目的者,應每半年向各
              業別主管局陳報轉讓計畫之詳細執行進度及具體措施,並應於買回後
              三年內轉讓完畢;如屆期未轉讓完畢,致需註銷資本者,除因市場價
              格因素,致員工主動放棄認股者外,本會將採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該金融機構應以增資方式補足資本,資本未補足前,不得申辦
                新種業務及買回公司股份。
           (二) 前揭資本補足後,如擬再買回公司股份,其依前揭原則計算之資本
                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標準,始得再買回公司股份:金融控股公司達百
                分之一百八十以上 (子公司並應符合下列各業別標準) 、銀行及票
                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十四.五以上、保險公司達百分之三百六十以
                上、證券商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上。
           (三) 公布該金融機構名稱及本會對其所採取之前揭限制措施。
          九、金融機構於本規定發布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
              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公告及申報買回公司股份者,不
              受本規定限制。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11.03 金管銀 (六) 字第
               0946000967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209
               期 27275-272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