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之創始機構申請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業經法務部以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0960036534 號函釋示在案,為利相關業務之辦理,惠請 查照轉知各
地政機關卓參。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60036534 號函辦理;檢
附該函影本一份。
二、依法務部上函,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
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
人單方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
上審查。惟為符公示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事實,宜由地
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
三、另本會刻正研議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關於法務部函說明五建議
檢討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乙事,本會將併予衡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理律法律事務所(含
附件,兼復貴所 96 年 8 月 7 日 96-1245 號申請書)、本會銀行局
附 件: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0960036534 號
主 旨: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9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350180 號函
。
二、按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
權不同,96 年 9 月 28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特增設最高
限額抵押權節,共計 17 條,以別二者之不同,過去部分實務見解及
相關法規允宜配合調整,以符法制,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財產權之一種,具有一定之獨立經濟價值,於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並無不得予以處分之理,故新增訂之民法第
881 條之 8 明定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
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他人,以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
求。另新增訂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3 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
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至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5 條之 2 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
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此乃配合上開民法第 881 條
之 13 規定之所由設,尚無來函附件所稱逾越民法第 881 條之 13
之疑義。
四、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
,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人單方出具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惟
為符公示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事實,宜由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
利。又此項註記與上開民法第 881 條之 13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
更為普通抵押權之變更登應予區列,蓋後者之變更登記係法律賦予債
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二者自有不同。
五、末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僅於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無
須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登記,即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為一般(
普通)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修正施行後,有無配合檢討修
正或提昇法律位階,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必要,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