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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之創始機構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事宜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60051450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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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之創始機構申請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業經法務部以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
          第 0960036534 號函釋示在案,為利相關業務之辦理,惠請 查照轉知各
          地政機關卓參。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60036534 號函辦理;檢
              附該函影本一份。
          二、依法務部上函,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
              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
              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
              人單方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
              上審查。惟為符公示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事實,宜由地
              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
          三、另本會刻正研議修正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關於法務部函說明五建議
              檢討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乙事,本會將併予衡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含附件)、理律法律事務所(含
          附件,兼復貴所 96 年 8  月 7  日 96-1245  號申請書)、本會銀行局
      
附    件: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0960036534 號
主    旨: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9  月 1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350180  號函
              。
          二、按實務上行之有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供特定債權擔保之普通抵押
              權不同,96  年 9  月 28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特增設最高
              限額抵押權節,共計 17 條,以別二者之不同,過去部分實務見解及
              相關法規允宜配合調整,以符法制,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三、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財產權之一種,具有一定之獨立經濟價值,於
              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並無不得予以處分之理,故新增訂之民法第
              881 條之 8  明定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
              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他人,以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
              求。另新增訂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3 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
              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至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5  條之 2  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
              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此乃配合上開民法第 881  條
              之 13 規定之所由設,尚無來函附件所稱逾越民法第 881  條之 13 
              之疑義。
          四、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
              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
              ,其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人單方出具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惟
              為符公示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事實,宜由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
              利。又此項註記與上開民法第 881  條之 13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
              更為普通抵押權之變更登應予區列,蓋後者之變更登記係法律賦予債
              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二者自有不同。
          五、末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僅於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無
              須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登記,即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為一般(
              普通)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修正施行後,有無配合檢討修
              正或提昇法律位階,以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必要,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內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