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
法」出借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出借之有價證券,以所持有非帳列證券商帳簿者為限。
二、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時,其出借有價證券之帳列成本金
額仍應分別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及「信託投
資公司投資上市股票之比率規定」等相關投資限額。
三、銀行依據前揭辦法之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規定出借有價證券時,得以
定價交易、競價交易及議借交易出借;信託投資公司限以定價交易及
競價交易出借。
四、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
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
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
會同意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對於前述董事會
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五、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八○一一○八八號
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九四七一號函相關規定,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財政部 92.07.02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8011088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
適用)
(原財政部 89.06.05 台財融字第 89709471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