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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867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金融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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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
          法」出借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出借之有價證券,以所持有非帳列證券商帳簿者為限。
          二、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時,其出借有價證券之帳列成本金
              額仍應分別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及「信託投
              資公司投資上市股票之比率規定」等相關投資限額。
          三、銀行依據前揭辦法之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規定出借有價證券時,得以
              定價交易、競價交易及議借交易出借;信託投資公司限以定價交易及
              競價交易出借。
          四、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
              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
              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
              會同意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對於前述董事會
              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五、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八○一一○八八號
              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九四七一號函相關規定,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財政部 92.07.02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8011088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
       適用)
      (原財政部 89.06.05 台財融字第 89709471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