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得
以自有資金投資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發行之上市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含募集期間) ,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證券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投資前揭標的之金額併計購買上市有價證券、
上櫃股票金額仍應符合 90 年 5 月 16 日 (90) 台財證 (二) 字第
001229 號函所訂淨值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其中上櫃股票不得超過其
淨值之百分之十;本項投資併計上市有價證券、上櫃股票與開放型受
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三十,且與本會
已核准之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四十。
二、證券經紀商以自有資金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期間投資者,不包
括下列範圍:
(一) 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
(二)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之標的為該投資證券商或其關係企
業原所持有或發行者。
三、除法令另有規範外,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加計本項投資後之比率
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77 年 3 月 16 日 (77) 台財證 (
二) 字第 1261 號函,自即日起廢止;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77.03.16 (77) 台財證 (二) 字第
1261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8.16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387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56
期 23719-237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