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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一案,建請請依說明二、三修正後准予備查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394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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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一案,建請請依
          說明二、三修正後准予備查,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6 年 8  月 8  日全風字第 2258 號函。
          二、第 3  條第 2  款建請修正為:「『不得僅考量事前因素,』應衡平
              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因素,…」;第 4  條建請修正為:「客戶
              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
              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 70 時,…」
              。
          三、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範本,有關銀行「將」予以婉拒
              之文字修正為「得」,俾利各銀行彈性作業。
          四、另同意貴公會建議之下列事項:
          (一)本自律規範第 4  條有關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
                70  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並於本自律規範發布後 3  個月
                施行。
          (二)本自律規範第 7  條第 1  款有關防止不當利益來源,規定銀行應
                與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加註「立約之
                一方,未經雙方同意,有支付從業人員契約範疇以外不當之金錢、
                財務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者,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同意銀行於本自律規範發布後 6  個月內完成上開銷售契
                約之加註。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商銀行
          在台分行)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第一組至第六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