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釋示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行為負責人及受託機構對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
書之責任如下:
一、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定提供之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
事,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負責人,僅限於實
際提供虛偽不實資訊或隱匿資訊之人。於資訊由發起人、委託人或其
他機構所提供,而非受託機構提供之情形,除受託機構之負責人知情
並參與提供虛偽不實資訊或隱匿資訊外,受託機構之負責人不成立同
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負責人。
二、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規
定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者,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
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僅就其實際提供之受託機構相關資訊、或受託
機構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部分,負賠償責
任。但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並自行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