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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茲規定「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事項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34000841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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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茲規定「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登載事項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
          ,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一、依據「全國服務業發展會議」討論通過之「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推動方
              案」金融服務業發展綱領及行動方案 (分工表) 之1.4.2.2「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改以僅採業務許可,毋庸另發執照方式辦理」。
          二、信託業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檢送「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及
              「銀行營業執照」到會辦理整併登載事宜,本會將另核發整併後之「
              銀行營業執照」,不另收取執照規費。
          三、現行「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營業執照」所載之業務項目應登錄於本會銀
              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嗣後如有新增業務項目,應於接獲本會核准
              函後,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新增業務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
              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信託業並應於
              完成登錄後始得開辦。另依據「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適
              用獎勵措施之信託業,應於接獲本會函知自動核准生效日後,始得辦
              理登錄作業。
          四、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自本會許可
              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二條或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所定文件並應符合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之規定,經總經
              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後辦理登錄作業。信託業未於前開期限內
              辦理登錄,本會得廢止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
              向本會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五、信託業除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性外,並應以專卷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新增業務項目核准函正 (影) 本及相關規定文件,以利檢查人員
              查閱。
          六、本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開始實施,信託業並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底
              前將信託專責部門經理人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七、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七三一三六八號函停
              止適用。

           (原財政部 90.03.20 台財融 (一) 字第 90731368 號函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2.04 金管銀票字第 099
                    40000086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4
                    期 324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