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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有關貴會檢送「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相關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289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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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貴會檢送「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相關建議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4 年 10 月 6  日全授字第 3012 號函。
          二、貴會建議有關如何徵提「買方」徵信資料一節,擬排除徵信及授信準
              則適用,考量授信業務之嚴謹攸關銀行資產品質,且貴會徵信及授信
              準則中,已對各種授信類別定有定義及相關說明,亦針對特殊型態之
              授信業務作適當放寬,如徵信準則第 17 條有關海外分行授信案件,
              OBU 國際聯貸得依當地法令及實務慣例等酌情索取相關資料辦理徵信
              等規定。此外上開準則中若干應注意事項,於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亦有
              適用之必要,如授信業務基本原則、審核原則、評估資金用途、風險
              管理等。因此為求周延起見,尚請貴會將徵信準則於本案業務之適用
              性,製作逐條之說明及替代建議,以利本會參處。
          三、貴會建議有關買方資料如何報送聯徵中心建檔乙節,鑑於貴會既已建
              議銀行可依財政部 83 年 5  月 10 日台財融第 832142603  號函,
              請銀行應依聯徵中心規定,將國內買方資料報送聯徵中心,則國外買
              方同為銀行授信對象,為確保共同參與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因此國
              外買方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四、關於逾期帳款之報送方式,同意貴會建議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 有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俟確定不
                理賠之日起 3  個月內,由銀行依個案情形自行判斷列報逾期放款
                對象。
           (二) 「無」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之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係
                「買方」發生信用風險無法償付貨款,且銀行已賠付貨款予「賣方
                」時,以買方為列報逾期放款對象;否則即以賣方為列報逾期放款
                對象,列報逾期放款之時點以「帳款到期日逾 120  天」為準。
          五、至貴會建議有關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一節,有關「國內」無追索權應
              收帳款承購業務,如由國內承購商承接或由國內保險公司提供保證者
              ,適用銀行法第 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規定,授信條
              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但如上開承購商或保險公司與銀行間
              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2 、3 、9 、11  所稱「關係企業者」,
              應依財政部 87 年 1  月 2  日台財融字第 86661718 號函規定,不
              得列為「擔保授信」,前開建議本會同意,請轉知所屬會員機構辦理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並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03 金管銀(五)字第
               0970011791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