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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49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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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訂定「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附「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
              購業務規範」。
          二、廢止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融 (五) 字第 0935000180 號令
              ,並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
          請查照轉知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第一至六組、資
          訊室 (請於網路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 (均含附件)

附    件: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
          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屬授信業務,有追索
          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無追索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
          還款者即買方,相關規定如下:
          一、會計處理規定: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
              務會計準則第 33 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
              則」及相關解釋函令、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等辦理。
          二、備抵呆帳提列規定: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融資餘額為基準,無追
              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承購餘額為基準,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提列備抵呆帳。
          三、逾期放款之列報規定:
           (一) 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比照一般放款,於帳款逾期三個月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以下簡稱聯徵中心) 列報為賣方
                之逾期放款。
           (二) 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業務: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由應收帳款承購商
                或保險公司保證者,俟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確定不理賠之日
                起三個月內,列報逾期放款。無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保險公司保證之
                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如係因買方之原因造成逾期,於帳款轉銷時將
                買方資料填報聯徵中心建檔並予揭露供會員金融機構查詢,如因賣
                方之原因造成逾期,則於帳款轉銷時列報為賣方之逾期放款。
          四、銀行法相關規定:
           (一) 銀行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依銀行法授信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 銀行辦理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相關規定列報及計算之授
                信對象以買方為之。另基於風險承擔及交易習慣考量,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
                1.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之金額中。
                2.不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授信之限制」。
                3.銀行辦理無追索權之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若買方為銀行之利
                  害關係人,且國內銀行買斷之應收帳款係由國外承購商 (Import
                  Factor) 承接或由國外保險公司提供保證者,適用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規定,授信條件不得優於同
                  類對象;如由國內銀行自行承擔風險者,除有足額擔保品外,否
                  則應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辦理。
                4.銀行應對買方及賣方均列為風險評估之對象。
          五、
           (一) 銀行承作本案業務,其辦理程序及相關合約書件等,應注意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財務會計準則第 33 號公報及有關應
                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解釋函等規定,審慎辦理。
           (二)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對客戶之信用狀況等相關徵信作業,應盡合理
                之注意義務,不得有為達到配合客戶美化財報之目的,而有違反本
                函令規定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等之情事。
           (三) 銀行於接獲會計師對客戶之函證時,應確實回覆有關應收帳款交易
                之相關資訊,並不得有蓄意隱瞞之情形。

           (原財政部 93.05.25 台財融 (五) 字第 0935000180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
            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8.24 金管銀外字第 098
                    5000318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61 期
                    25317-253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