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財政部 81.9.10 台財融第 811134791 號函,關於信用合作社對一定額
度以下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免徵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94 年 7 月 8 日全信聯字第 940
495 號函辦理。
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擔保授信,對於保證人之徵提,應依據信用合作社法
第 37 條準用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辦理。
三、檢附本會 94 年 5 月 31 日金管銀 (三) 字第 0943000489 號函送
研商「銀行授信徵提連帶保證人,改為例外徵提可行性」之會議紀錄
影本乙份,請轉知。
附件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5 月 31 日
金管銀 (三) 字第 0943000489 號函
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主 旨:檢送研商「銀行授信徵提連帶保證人,改為例外徵提可行性」之會議紀錄
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請 查照。
附件 二:研商「銀行授信徵提連帶保證人,改為例外徵提可行性」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94 年 5 月 23 日 (星期一) 下午 2 時
二、開會地點:金管會銀行局十二樓會議室
三、會議主持人:蕭組長長瑞 記錄:盧小玲
四、出席人員:如後附件
五、會議結論
(一) 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時,應依下列決議事項檢討改善實務作業普通
保證與連帶保證併用,應由業者在授信作業準則,分別就徵提普通
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條件為規範 (不要以徵提連帶保證人為唯一方式
) 。
(二) 加強資訊揭露,對消費者徵取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之風險事先充分
告知,使其清楚成為保證人後應承擔風險 (責任) 為何,並應有 (
連帶) 保證聲明書讓保證人簽章以明責任。
(三) 借款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之情形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擔保範
圍不應將連帶保證人列為擔保債務人範圍。
(四) 主債務完全清償時,若無法發給清償證明,應主動告知消費者,避
免爭議。
(原財政部 81.09.10 台財融第 811134791 號函,關於信用合作社對一
定額度以下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免徵連帶保證人之規定,自即日起不予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