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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授信戶辦理外幣授信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80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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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授信戶 (國內法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海外法人) 辦理外幣授信,得以其持有本人或國內母公司
              於國內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
          二、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對授信戶 (國內法人及大陸
              地區以外與大陸臺商有業務往來之海外法人) 辦理外幣授信,授信額
              度或資金轉供大陸臺商使用者,其金額經扣除短期貿易融資及國際聯
              貸部分,加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直接對大陸臺商辦理
              授信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總餘額,不得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上年度
              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不得逾百
              分之十。
          三、第二點所稱大陸臺商,限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者。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為客戶簽發遠期信用狀,信用狀所
              載進口地得為大陸地區。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依第二點直接及間接對大陸臺商
              辦理授信之筆數及金額資料,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融局
               (一) 字第○九二一○○○二二二號函規定,按月透過本會銀行局金
              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將筆數及金額之合計資料,填報於該申報
              系統「辦理兩岸金融業務資料維護」 (程式代號 WB011W)  之「授信
              業務-有擔保」及「授信業務-無擔保」欄。
          六、原財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三一○○○二八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援用。

     (原財政部 93.05.14 台財融 (一) 字第 0931000280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
       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25 金管銀 (一) 字第
               094100018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55
               期 6551-65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