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授信,除遠期進口押匯授信、貨物未實際進口之
三角貿易信用狀及未徵取貨物單據為質之進口押匯授信外,在核算額
度時,得不列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訂定「銀行對同一人、同
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中之無擔保授信額度,惟
應受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額限制。
二、銀行辦理進出口押匯授信,除遠期進口押匯授信、貨物未實際進口之
三角貿易信用狀及未徵取貨物單據為質之進口押匯授信外,得不受銀
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無擔保授信之限制,惟應計入銀行
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所定擔保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三、至於銀行辦理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同意保證一定成數之授
信案件,其未保部分,以及以土地、股票為副擔保之授信其價值與放
款金額相當者,仍應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四、原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五六五六號函暨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二○○六號函同時廢止。
(原財政部 85.06.13 台財融字第 85525656 號函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 86.04.21 台財融字第 86062006 號函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