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
久性消費品 (包括汽車) 、支付學費與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
卡循環信用。
二、該條第二項消費者貸款額度,合計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
元為限,其中信用卡循環信用,係以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計算,銀行
並應注意上述額度之控管。
三、原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一八○一一一七三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1 年 7 月 9 日台財融(一)字
第 091801117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1402720286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