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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參考條款」

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1.08.19
發布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11104432902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法規名稱: 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參考條款
容:
   第 一 章 共同條款
第 1 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
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下:
一、旅程取消保險
二、班機延誤保險
三、旅程更改保險
四、行李延誤保險
五、行李損失保險
六、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被保險人申領旅程取消保險金時,本保險契約其他保險項目之效力即告終
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其他保險項目之保險費。

第 3 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以外之地區。
二、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
    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
    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陸上或空中交通工具。
三、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
    行海外旅程之期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
    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止:
(一)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
(二)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四、住居所:係指住所與居所二者。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
    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
    令定之。
五、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
    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
    機。
六、暴動、民眾騷擾:係指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七、罷工:係指
(一)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二)軍警機關為防止第(一)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八、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
    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
    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
    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九、傳染病:係指依世界衛生組織及中華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
    稱之傳染病。
十、檢疫:係指限制有疑似但無症狀的個人或有嫌疑的行李、貨櫃、交通
    工具或物品的活動和(或)將其與其他的個人和物體隔離,以防止感
    染或污染的可能傳播之措施。
十一、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
      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十二、旅行文件:係指護照、簽證及其他作為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

第 4 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
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令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令禁止之
    行為。
四、被任何政府機關沒收、扣押或銷毀。
五、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
    客機者。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七、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
    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第 5 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 6 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
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
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
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
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 7 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
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
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 8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未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
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
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辦理電子商務適用)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
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
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第 9 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與權益移轉
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非經
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 10 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
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
差額。

第 11 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 12 條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保險項目適用)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若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
例,負賠償之責。
本條之約定不適用於定額補償之保險給付。

第 13 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第 14 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
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收盤匯價為準,如該日非為臺灣銀行
之營業日,則以臺灣銀行前一個營業日為計算日: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期為計算日。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計算日。

第 15 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
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
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第 17 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二 章 旅程取消保險
第 18 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預定海外旅程開始前七日至海外旅行期間開始前,因下列第一
款至第四款事故致其必須取消預定之全部旅程,對於被保險人無法取回之
預繳團費、交通、住宿及票券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二、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境內擔任訴訟之證人。
三、被保險人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致所預定搭乘
    之班次取消或延誤達二十四小時,或其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暴動、民
    眾騷擾之情事。
四、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居所之建築物及置存於其內之動產,因火
    災、洪水、地震、颱風或其他天災毀損,且損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者。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
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 19 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票券
    銷售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以代金、點數、哩程數、兌換券等非貨幣
    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二、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但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不在此限。
三、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五、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
    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第 20 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旅行契約或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或旅館預約證明或票券購買證明。
(三)損失費用單據正本。
(四)預繳費用無法獲得退款或以其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以死亡為申請原因者: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以病危為申請原因者:醫院或醫師開立之病危通知書。
(三)遭受死亡或病危之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證明。
三、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司法機關傳票之證
    明。
四、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
(二)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
      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保險公司、公證公
    司、稅務或消防機關、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出具之損失證明(
    應載有損失金額、損失地點及事故時間);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
    明文件。

     第 三 章 班機延誤保險
第 21 條
承保範圍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
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對於被保險人因延誤所致而於延誤期間需額
外支出之膳食、住宿及往返機場與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本公司依本保
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前項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數比
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
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
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
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與前班班機延誤
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自行
安排替代班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
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
賠之責。
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每)滿四小時本公司給付新臺幣○元,但最
高給付金額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事故為
限。(本項條款內容僅供參考使用,保險金給付是否依延誤時間累進計算
之條件,由各公司自行約定並依約定內容調整本項條款內容。)
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
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
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
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與前班班機延誤
視為同一延誤事故。
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第 22 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或錯過轉接班機。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宣布或已發生罷
    工或工運活動。
三、被保險人抵達機場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
    ,不在此限。
五、因航空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第 23 條
理賠文件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四、合理額外增加之交通、膳食及住宿費用單據正本。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業者出具之搭機證明。
三、航空業者所出具載有班機延誤期間之證明。

     第 四 章 旅程更改保險
第 24 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
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
理賠之責:
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
    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
二、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
三、本次旅程所使用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四、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被保險人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
費用為限,惟應扣除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
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前二項之住宿費用不包含他人同宿之費用,如有他人同宿時,本公司依人
數比例計算保險金,最高以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第 25 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因法令、政府命令所致之損失。
二、因旅行社或公共交通工具業者破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時已發生之事故。
四、發生保險事故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未及時通知旅行
    社、安排被保險人旅行之人或提供旅行、住宿之業者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
    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
    ,不在此限。

第 26 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共同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費用單據正本。
(三)預定行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一)公共交通工具業者出具之事故證明。
(二)我國或預定前往地點之政府機關出具之事故證明(須註明日期)。
(三)預定行程之相關費用單據正本、費用明細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三、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被保險人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證明書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四、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當地警方出具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證明文件。
五、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
    事故證明或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 五 章 行李延誤保險
第 27 條
承保範圍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
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
時,對於被保險人領回行李前為應急而購買必要之衣物及日用必需品所支
付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其隨行託運並取得託運行李領取單之個人行
李因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處理失當,致其在抵達目的地六小時後仍未領得
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 28 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與物品,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返回中華民國境內機場之行李延誤。
二、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所之行李延誤。
三、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第 29 條
理賠文件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三、購買必要之衣物及日用必需品費用單據正本。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出具行李延誤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第 六 章 行李損失保險
第 30 條
承保範圍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
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
    運行李,因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保險期間內以給二次為限。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所擁有且置於行李箱、手提
箱或類似容器內之個人物品遭受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二次為限。
一、竊盜、強盜與搶奪。
二、交由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託運且領有託運行李領取單之隨行託
    運行李,因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

第 31 條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損失之計算
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給付理賠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以修復或清洗回復者,本公司對該修理或清洗費用,負理賠之責。
二、修復或清洗回復之費用超過該物品之價值者,該物品視同滅失處理。
三、標的物之損失以承保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或重置成本,擇一
    適用)為基礎賠付之。
四、任何一套或一組之物品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物品使
    用上之重要性與價值之比例,合理估算損失金額。
五、對於每件物品之損失,本公司所負之責任最高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且所有物品合計最高之理賠金額以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 32 條
特別不保事項(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
    (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
    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
    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
六、行李箱、手提箱或類似容器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七、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八、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
    上之資料。
九、玻璃、磁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十、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第 33 條
特別不保事項(事故)
對於下列事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物品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
    固有瑕疵。
二、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三、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
    抗或防禦行為。
四、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五、物品因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
    能者。
六、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
    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七、損失發生後,被保險人未儘速通知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未向其索取
    書面事故及損失證明者。
八、非因竊盜、強盜與搶奪之不明原因遺失。

第 34 條
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在二十四
小時內,向當地警政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
發生本承保範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儘速通知
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並向其索取書面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 35 條
理賠文件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當地警方開立之損失
    物品報案證明。
三、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
    開立之事故證明與損失清單。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向警方報案證明。
三、因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
    開立之事故與損失證明。

第 36 條
追回處理
本公司因行李遭竊盜、強盜、搶奪或遺失事故為理賠後,其所有權歸本公
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保險標的物之賠
償金額返還本公司。

     第 七 章 旅行文件損失保險
第 37 條
承保範圍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
竊盜或遺失時,該文件重置之行政規費,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本次旅程使用之旅行文件被強盜、搶奪、
竊盜或遺失時,本公司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 38 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報案並取得報案證
明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第 39 條
理賠文件
(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損失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費用單據正本及損失清單。
三、向警方報案證明。
(保險給付以定額補償之商品適用)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向警方報案證明。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