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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持金融穩定並健全房市發展,銀行辦理對融資租賃公司授信業務,應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銀行。
主管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發布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3.12.13 |
發布字號: |
金管銀法字第11302740691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內容: |
主 旨:為維持金融穩定並健全房市發展,銀行辦理對融資租賃公司授信業務,應
確實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銀行。
說 明:一、銀行對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金融機構轉投資
之融資租賃公司(下統稱融資租賃公司)之授信,應覈實辦理徵授信
審核,了解客戶之營運模式、業務種類,評估資金用途及授信額度之
合理性,並應定期追蹤資金實際用途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
二、銀行對融資租賃公司新承作或到期續約之授信,資金用途如為該等公
司對不動產業之相關資金融通,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了解融資租賃公司對於不動產業之相關資金融通之風險控管機制,
揭示於徵授信資料;並要求融資租賃公司辦理該等資金融通時,應
遵循「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相關
條件、額度限制與其他控管措施。
(二)銀行應將對融資租賃公司放款資金用途屬對不動產業之相關資金融
通部分,併計入銀行依本會 107 月 8 年 31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702733630 號令第 6 點有關免計入銀行法第 72 條之 2 限額
項目之不動產內部風險控管放款總量管制,且銀行不得因此提高前
開總量限額。
(三)所稱不動產業,可參照本會銀行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系統 AI395「授
信資料申報表」項目代號 6110 及 6210 「對不動產業之保證」,
有關不動產業之定義說明。
三、銀行對融資租賃公司之其他授信,應要求融資租賃公司切結或承諾資
金不得流用至不動產業相關資金融通,並約定如發現違反切結或承諾
時之處理方式。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董○○先生)
副 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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