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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
    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
    予獎勵,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含所屬機關及周邊單位)人員、司法人員、金融機構稽核單位
    人員、金融業同業公會會務人員及其他有權責受理檢舉違法之機關人
    員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不適用本要點
    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
    之案件。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

四、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以
    下簡稱獎金):
(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
      發,並依據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
      融違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定
      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
(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人員
      ,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無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

五、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
      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四百萬元。
(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鍰、命令
      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停止股東
      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職權、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
      法院判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
      萬元。
(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罰鍰、命令
      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
      察人(監事)部分職權、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範圍或保險新契
      約額或經法院判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
      五萬元。
(四)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鍰者,每
      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萬元。
    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
    者,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

六、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核
      發檢舉人獎金。
(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
      後,檢具行政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
      核會核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
      如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七、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予核發或
    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一)誣告他人犯本要點之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或周邊單位之規定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
      ,其超過本要點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四)違法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同違反金融法令行為者,不核發獎
      金。檢舉他人有違反金融法令之情事,經查明其為共犯或共同實施
      者,亦同。
    檢舉人有前項情形,如檢舉人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
    金。

八、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金融違法案件而應核發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分
      別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
      同。
(二)符合第四點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得由受理檢舉機關視其情節於第五
      點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

九、檢舉人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或住居所);如係公司行號者,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
(三)可證明被檢舉人涉及違法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或電話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
    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後發現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
    核發獎金。

十、受理檢舉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或其他工具,以利受理檢舉事宜。

十一、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依分層
      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錄案查考:
  (一)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檢舉紀錄者。
  (二)檢舉事由業經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或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三)檢舉事由非屬受理檢舉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
      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涉及誣告、偽造文書等刑責者,受理檢
      舉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二、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身分等足資辨別
      其特徵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密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提供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
      理。

十三、本會得召集所屬機關及處、室代表組成審核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
      。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檢舉機關之人員到場說明。

十四、本要點獎金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基金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五、受理檢舉機關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核發獎金;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生效後
      之規定核發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