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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一、本注意事項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
    提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累積上限為當年度年底國
    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九點五。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國外投資總額不包含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商品資產。


三、本準備金提存及沖減方式如下:
(一)提存額度:當月除以國外投資總額乘以曝險比率再乘以固定提存比
      率計算應提存金額外,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時,應以該
      金額乘以額外提存比率,提存本準備金。
(二)沖抵額度: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損失時,應以該金額乘以額
      外沖抵比率,沖抵本準備金;本準備金每月月底餘額不得低於前一
      年底累積餘額與自一百零一年至前一年各年之年底累積餘額平均值
      孰高之百分之二十(以下簡稱沖抵下限)。
(三)本準備金之提存,必要時,人身保險業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增
      提本準備金。
(四)本準備金餘額下降至沖抵下限且持續達三個月時,人身保險業應提
      高第一款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之額外提存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
      ,並至少使本準備金累積餘額回復至沖抵下限之三倍為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曝險比率係指國外投資總額扣除傳統避險本金金額
    後除以國外投資總額之比率。其傳統避險包括外幣兌新臺幣之遠期外
    匯、換匯、換匯換利及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等避險交易。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及損失係指國
    外投資排除外匯避險後,因匯率變化所產生之兌換利益及損失。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每月固定提存比率、額外提存比率及額外沖
    抵比率如下:
(一)固定提存比率為萬分之五。但於符合第五項之條件時,為萬分之六
      。
(二)額外提存比率及額外沖抵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但於符合第五項之條
      件時,為百分之六十。
    前項各款所定之條件,為人身保險業於每年十二月依前一年度十二月
    至當年度十一月間共計十二個月之交易日之一年期新臺幣兌換美元換
    匯(Currency Swaps)交易計算之平均避險成本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二
    。


四、人身保險業須於財務報表揭露本準備金之重要會計政策說明、避險策
    略及曝險情形及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對損益、負債、股東權益之影響
    及計算未適用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人身保險業於公開資訊及重大訊息揭露每股盈餘時應一併揭露未適用
    本準備金機制之每股盈餘。


五、人身保險業須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之規定建構外匯風險管理及
    避險機制,其中須包含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時之模擬情境及因應措施。


六、人身保險業之簽證會計師每年應將本準備金機制列為內部控制制度之
    查核範圍。
    人身保險業之內部稽核單位每年應對本準備金機制實施情形辦理專案
    查核。


七、人身保險業所節省之避險成本不得納入董監事酬勞之計算。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節省之避險成本,其金額計算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八、人身保險業每年應就已節省之避險成本轉列特別盈餘公積,當年度盈
    餘不足轉列者,應於以後有盈餘年度補提之。
    前項所提之特別盈餘公積僅得迴轉用於盈餘轉增資或彌補虧損。
    另人身保險業股利之發放應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為原則,並應持續檢
    討股利政策。


九、為強化本準備金之效能,以厚實人身保險業資本,人身保險業若當年
    度有稅後盈餘,應就該金額之百分之十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