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發
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應依本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本應注意事項所稱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指發行期限不得低於五年,受
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務且保險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或擔保
品之可轉換公司債、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及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
前項可轉換公司債,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次順位債券: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到期日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到期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
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無到期日非累積公司債及無到期日累積公司債應無利率加碼條
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但於發行十年後,如計算贖回後保險業資
本適足率大於計算時法定最低資本適足率一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提前贖回。
三、保險公司為強化財務結構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
(一)申請發行前一年內,經主管機關重大處分未達三次以上或累計罰鍰
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違規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tw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以私募方式發行者不在此限。
(三)非以募集方式發行之債券,該債券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保險業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證券業、參與該公司資本強化計畫之
特定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
幣五千萬元之公司或基金,或與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
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為限,但不包含該保險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
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具控制性持股之投
資事業。
保險公司對於前項第三款承購人之資格條件,應盡合理調查之責。
四、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應事先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表所載內容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發行計畫及目的(債券之種類、擔保性質、發行期間、發行方式、
發行額度、發行幣別、發行利率、提前贖回及還本付息條件、特定
交易人身份、關係人交易情事等)。
(三)經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發行標的評等或保險公司最近一期長期信用
評等資料。
(四)簽證精算人員針對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對於改善財務結構或資本適
足性之分析評估。
(五)償還具資本性質債券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符合「公司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法令規定之發行及募得
價款運用計畫。
(七)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截至申請年度上月底之稅後損益等相關財務資料。
(十)各次具資本性質債券之發行及執行情形(如有未執行完成者,應說
明正當理由)。
保險公司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外幣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
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五、本應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等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