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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
    案件,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會(含所屬機關及周邊單位)人員、司法人員、金融機構稽核單位
    人員、金融業同業公會會務人員或其他有權責受理檢舉違法機關之人
    員及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不適用本要點
    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
    之案件。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
四、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以
    下簡稱獎金):
(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被發覺前,依第九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
      發,並依據第八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本會或所屬機關查覺
      金融違法案件後,依據第八點及第九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委員
      會認定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
(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人員
      ,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無第二點或第十點所定之情形。
五、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鍰
      、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停
      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職權、停止全部之業
      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
      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罰鍰
      、命令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股東會、董(理)
      事或監察人(監事)部分職權、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範圍或保
      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
      金新臺幣五萬元。
(四)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鍰
      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
    者,從一最高額給與獎金。
六、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
      與檢舉人獎金。
(二)前款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
      後,檢具行政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
      核委員會審核撥付,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
      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
      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四)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予發
      放或追回已給與之獎金:
      1.誣告他人犯本要點之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使用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五)檢舉人有前款情形,如檢舉人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給與之
      獎金。
七、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金融違法案件而應給與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分
      別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分別其先後者,亦
      同。
(二)符合第四點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得由受理檢舉機關視其情節於第五
      點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
(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超過本要點所
      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四)違法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同違反金融法令行為者,不給與獎
      金。檢舉他人有違反金融法令之情事,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八、檢舉人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或任何方式為之,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或住居所);如係公司行號者,其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
(三)可證明被檢舉人涉及違法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或電話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
    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未於受理檢舉機關通知之補正期限內補正第一項各款資料者,得不發
    給獎金。
九、本會及所屬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
    箱或其他工具,以利受理檢舉事宜。
十、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依分層負
    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錄案查考:
(一)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檢舉紀錄者。
(二)檢舉事由業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受理或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三)檢舉事由非屬本會及所屬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
    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涉及誣告、偽造文書等刑責者,受理檢舉
    機關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及身分等足資辨別
      其特徵之資料,均應予保密。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密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禁止提供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
      理。
十二、本會委員會得召集本會各所屬機關及處、室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
      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
      明。
十三、本要點獎金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基金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四、受理檢舉機關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生效前之
      規定核給獎金;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後受理檢舉者,適用修正生效後
      之規定核給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