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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
   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董事會應至少每季召開一次,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
   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4 條
   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
   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第 5 條
   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
   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
   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
   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
   第 6 條
   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
   (二)重要財務業務報告。
   (三)內部稽核業務報告。
   (四)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二)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第 7 條
   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
       有效性之考核。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
       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七、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
       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八、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
       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關係人,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範之關係人
   ;所稱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指每筆捐贈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對同一對象
   捐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營
   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董事會召開日期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提董事會決議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外國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二項有關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以股東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對於第一
   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
   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
   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
   錄。
   第 8 條
   除前條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授
   權執行之層級、內容等事項,應具體明確。
   第 9 條
   召開董事會時,應設簽名簿供出席董事簽到,並供查考。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依公司章程規定委託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
   事由之授權範圍。
   第二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0 條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
   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
   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11 條
   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
   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
   及表決時應離席。
   第 12 條
   已屆開會時間,如全體董事有半數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
   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程序重行召集。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13 條
   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
   ,得變更之。
   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者,經在席董事提議
   ,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14 條
   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
   論,提付表決。
   董事會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董事會議案之表決方式應於議事規範明定之。除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
   通過者外,其監票及計票方式應併予載明。
   前二項所稱出席董事全體不包括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
   董事。
   第 15 條
   董事會議案之決議,除本法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6 條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
   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
   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
   董事會之決議,對依前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
   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
       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
       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
       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及獨立董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
       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
       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
       、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
       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董事會之議決事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
   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二、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通過。
   董事會簽到簿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及監察人,並應列入公司重要檔案,於公司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8 條
   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
   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
   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至訴訟終結止。
   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應於公司
   存續期間妥善保存。
   第 19 條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會議事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
   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但常務董事會屬七
   日內定期召集者,得於二日前通知各常務董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