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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
    公司(下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
(二)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相關控管機制,
      並提報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二、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
      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
      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
      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
      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收利益
      ,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權利。
      3.為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AMC 得投資不
        動產,相關交易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
        線、鄰近之畸零地或共有持分地,得報經金控公司(銀行)同意
        後,於不超過該持有土地面積之範圍內予以價購。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依都市更新條例、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
      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墊付款項業務及擔
      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其中墊付款項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資金用
      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
      司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AMC 資金之運用,宜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資金配置之妥適。
(六)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
      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
      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
      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
      每半年向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