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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國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下簡稱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該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持有下列各款資產之餘額依其權數計算後,
     各款合計之總餘額不得低於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四十:
 (一)持有新臺幣現金餘額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二)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存放中央銀行及轉存中央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餘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三)持有我國政府發行新臺幣債券及票券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八十五計
       算。
 (四)持有我國公、民營企業發行之新臺幣債券、票券、受益證券及資產
       基礎證券,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五計算
       ;未達投資等級者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五)持有我國企業發行之新臺幣股票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
 (六)對本國人新臺幣購屋貸款餘額(不含催收款)以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
 (七)對我國公、民營事業、政府機關及私人新臺幣放款(扣除前款購屋
       貸款餘額),有擔保之餘額合計數以百分之七十計算;無擔保之餘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八)投資我國境內自用不動產之投資總額以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與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併計,對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在臺子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各法人及其關係企業,其淨資產總餘額(各項交易之資產餘
     額減除負債餘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月上揭淨資產總餘額之日平均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
       子銀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五十,日平均餘額之計算期間
       為每月第一日起至月底止,以每日餘額之和除以當月天數,非營業
       日之餘額以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二)每日上揭淨資產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前一年
       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一百。
     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前項之淨值
     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日為計算基準日。
     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提
     高第一項淨資產總餘額除以淨值之比率,主管機關得於洽商中央銀行
     意見後,酌予提高該比率,但該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一)最近一季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
       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最近一期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
       保留意見,且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者。
 (三)最近六個月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含)以上,且其
       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六個月底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
       分之一百以上。
 (五)最近六個月流動性覆蓋比率達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第三條
       規定之兩倍以上。
 
 四、第二點所稱投資等級,係指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
     額規定」第四點規定各款條件者。
 
 五、第二點所稱之擔保係指銀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各款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