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稱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第 3 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納入本次投資金額後之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須達百分之
二百以上。
二、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最近一年無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所稱重大處分情事,指本會組織法第十條所稱之重大裁罰處分
措施。
第 4 條
保險業申請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時,除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書件:
一、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申請表(如附表)。
二、投資目的、計畫及包括被投資公司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業務範
圍、業務之原則及方針、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投資效
益可行性分析、預定執行投資計畫具體時程及未能依計畫執行之處置
措施。
三、已投資之保險相關事業明細表及最近三年度各保險相關事業損益情形
。
四、被投資公司為既存公司者,應檢附該被投資公司最近三年度資產負債
表及損益表,被投資公司如有累積虧損者,並應提出說明。
五、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已購買本次申請之被投資公司股票明
細表。
六、被投資公司是否符合第二條之說明。
七、對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管理及風險評估機制。
八、與被投資公司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項之內
部規範。
九、與被投資公司間符合常規交易之規範。
十、依被投資公司行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或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送
之書件。
保險業於申請前已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者,應於申請時
,併同提供其投資時間、投資金額等投資明細資料。
第 5 條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後,如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於原投資
比例內逕行參與現金增資,並於投資後十五日內檢送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保險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與被投資公司之交易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七相關規定。
二、保險業應確實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列評估機制或內部
規範。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