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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
    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依左列規定:
 (一) 預定附加費用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高於總
      保險費百分之廿五,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高於總保險
      費百之三十。
 (二) 預期賠款率,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
      費百分之七十二,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不得低於總保險費
      百分之六十七。
 (三) 預定利率,不得低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四) 預定危險發生率,依左列規定:
      1 團體人壽保險,不得高於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各年齡別
        百分之八十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2 團體健康保險,不得高於同類型個人健康保險百分之百或低於百
        分之四十。
      3 團體傷害保險,不得高於個人意外死亡及殘廢部分各職業類別百
        分之百或低於百分之四十。
 (五) 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總保險費百分之三。


三、其他:
 (一) 保單分紅時,所採用經驗退費計算公式,應載明於契約條款。
 (二) 團體保險業務最近三年平均實際賠款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保險
      人應記述其主要原因分析及調整計畫,附著於實際賠款率報告表:
      1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 (含) 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四或小於百
        分之六十。
      2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 (含) 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大於百分之八四
        或小於百分之六十。
      3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大於百分之七十九或小於百分之五
        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