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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會計師,指依會計師法第八條規定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並執行
會計師業務者。

第 3 條
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交易及第五款受指
定交易型態,應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執行加強客戶審查
程序及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交易事項有第七條之情形者,應依
第八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 4 條
會計師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交易及第五款受指定交易型態,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交易時。
三、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有所懷
    疑時。
四、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於業務關係存續中已有變更時。
會計師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評估,並以客戶之背景
、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等為評估項目。
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時,應瞭解該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業務性質,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進行交易。
二、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
    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取得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號碼及
      職業等身分資料,並核對客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
      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客戶為法人者,應瞭解法人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並
      取得下列資訊:
      1.法人名稱、註冊地國、登記之地址、實際之營業處所地址、電話
        號碼及營業項目。
      2.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3.得證明所有權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實質受益人指最終直
        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自然人。
(三)客戶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瞭解法律協議之
      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取得並保存或記錄下列資訊:
      1.委託人、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或管理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及住居所址等身分資料。
      2.登記或註冊證明。
      3.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4.得證明所有權或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由客戶之代理人辦理委託者,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前項規定確認代理人身
分。
確認客戶身分義務自業務關係終止時終止。
客戶或其代理人為下列身分之一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
    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
    管理之投資工具;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係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
    國家或地區。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客戶前曾建立業務關係,且業務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經依第二項
    評估為低風險者。
若會計師無法於合理之時限內完成客戶身分確認,應考量拒絕承接或終止
業務關係,必要時,並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應依前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外,並應執行加強客戶
審查程序:
一、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
    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以風險為基礎,依第四條第二項評估為高風
    險者。
二、非屬前款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依
    第四條第二項評估為高風險者;資金直接來源或流向或客戶來自於高
    風險國家或地區,為高風險客戶。
前項加強客戶審查程序如下:
一、瞭解辦理交易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二、於業務關係存續中加強注意有無第七條應申報之情形。
三、於業務關係存續中應至少每年檢視其辨識客戶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
    。

第 6 條
會計師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存期限,就受理客
戶之交易事項設置檔案,留存客戶及相關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
抄錄,並留存交易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第 7 條
會計師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
    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
    、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
    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五、交易金額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疑似與恐怖活動、恐
    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各項交易,客戶未
    能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七、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事實
    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

第 8 條
會計師應於發現前條所定情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
之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申報紀錄應以副本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五年。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