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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保險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與適用對象
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所稱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與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

二、所謂重大偶發事件指下列事件足以影響保險業信譽、或危及保險業正
    常營運、或金融秩序情事者:
(一)人為或天然災害(如:地震、水災、火災、風災等)。
(二)內部控制不良之舞弊案或作業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三)安全維護方面(如:搶奪強盜、重大竊盜、辦公處所或設備遭破壞
      或遭恐嚇等)。
(四)業務方面(如重大理賠案件、假保單、挪用保費等)或財務方面(
      如資金運用)有重大財務損失。
(五)媒體報導足以影響保險業信譽。
(六)大量解約、保單貸款有資金流動性不足之虞者或情事。
(七)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健全營運。
(八)其他重大事件。

三、所謂其他重大事件,非僅以損失金額為絕對要件,其他雖未造成任何
    金額損失之非量化事件,其有影響保險業信譽、或危及保險業正常營
    運、或金融秩序者,亦屬之。

四、保險業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應立即通知治安或其他有關機關採取緊急補
    救措施,並應依下列方式申報:
(一)保險業負責人應儘速以電話向本會保險局報告。本會保險局重大偶
      發通報電話:0963-393-283。通報內容應包含人、事、時、地、物
      及估計影響及金額。
(二)保險業負責人應於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七日內函報詳細資料或後續處
      理情形(含電子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