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機制,並健全證券期貨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事宜,除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
防制法、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
法等規定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辦理。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
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期貨信託
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
四、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期貨業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開立帳戶。
(二)證券期貨業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如以現金
給付之交割價款、單筆申購並以臨櫃交付現金方式交易等)時。
3.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4.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1.以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之開戶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3.採取辨識及驗證客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
4.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
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所有權與控制權結構,並至
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1.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2.規範及約束法人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及在法人或信
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人員之姓名。
3.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
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
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下列資
訊,辨識客戶之實際受益人,並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客戶為法人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持有該法人股
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2)如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際
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自然人。
(3)如依前(1)、(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證券
期貨業應辨識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3.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之一者,除有第七點第二款但書情
形者外,得不適用上開應辨識及驗證公司股東或實際受益人身分
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
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
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
郵政儲金。
(七)證券期貨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
實際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1.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
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2.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3.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際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八)證券期貨業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
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九)證券期貨業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
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
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五、證券期貨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
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設帳戶。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得採委託、授權之開戶者,若查證委託、授權之事實及身分資
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面對面業務往來或交易時,出示之
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建立業務關係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
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
六、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
(一)證券期貨業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
,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
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1.客戶加開帳戶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2.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3.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證券期貨業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過程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
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
來源。
(三)證券期貨業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際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
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證券期貨
業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證券期貨業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
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
。但證券期貨業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
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
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四點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七、第四點第三款與前點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
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
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1.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層級同意。
2.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
3.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
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1.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
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函轉國際防
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
區。
2.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八、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一)證券期貨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
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
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
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
法第七條等規定辦理。
(二)證券期貨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
,並將其書面化。
(三)證券期貨業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點規定之
期限進行保存。
九、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一)證券期貨業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
料,供總(分)公司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
強化其帳戶及交易監控能力。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
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證券期貨業應依據以風險為基礎之方法,建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
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可疑交易。
(三)證券期貨業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
務規模及複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
訊、證券期貨業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
及程序,並定期更新之。
(四)證券期貨業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的監控
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
控案件的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完整之監控型態應包括各同業公會所發布之態樣,並應參照證
券期貨業本身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易資訊,增列相關之
監控態樣。監控態樣例示如下:
1.客戶大額交易,且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
關者。
2.使用三個以上非本人帳戶分散大額交易,且顯有異常情事者。
3.利用公司員工或特定團體成員集體開立之帳戶大額且頻繁交易者
。
4.新開戶或一年以上無交易之帳戶突然大額交易者。
5.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交易,且與客戶身分、收入
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6.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本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
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
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恐有關聯者
。
(六)證券期貨業執行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點
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十、證券期貨業應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證券期貨業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二)證券期貨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
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
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
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帳戶檔案。
3.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
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三)證券期貨業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
法活動之證據。
(四)證券期貨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
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十一、證券期貨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自行建置之資料庫或外部之
資訊來源查詢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外政府或國
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之強
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際受益人若為現任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
審視。對於經證券期貨業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
採取第七點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前二款規定於重要政治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時
,亦適用之。
(四)對於非現任國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證券期
貨業得依該人士之影響力、擔任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年資等因素,
審視其風險,如決定其仍應列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適用前
三款之規定。
十二、證券期貨業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
、運用新科技於現有或全新之產品或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
或資恐風險評估,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十三、內部控制制度:
(一)證券期貨業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之一、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二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十三條、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
條、第二十二條之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境外
基金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四十二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證券
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等規定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
列事項:
1.就洗錢與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2.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
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
取強化控管措施。
3.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評估及內部稽核項目,
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二)前款第一目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與管理,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應將風險評估內容書面化。
2.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並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
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
適當措施。
3.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三)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
序及控管機制:
1.確認客戶身分。
2.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3.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4.紀錄保存。
5.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6.可疑交易申報。
7.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8.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9.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10.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系統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11.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四)具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券期貨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
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除包括前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
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規定
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1.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
分享政策及程序。
2.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須建置
符合集團之遵循及稽核規定,並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
訊。
3.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
(五)證券期貨業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
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措施。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
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
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證券期貨業總公
司(或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
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
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本會陳報。
(六)證券期貨業之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
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十四、專責主管:
(一)證券期貨業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人員,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執行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
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
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上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
員及專責主管不得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
(二)前款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1.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
執行。
2.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4.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
公會所定並經本會予以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可疑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申報事宜。
(三)證券期貨業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
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
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事宜。
(四)證券期貨業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
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執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專責主管報告,且除
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
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本會備查
。
十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及聲明:
(一)證券期貨業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
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相關規定
辦理自行評估。
(二)證券期貨業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
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
1.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
要求並落實執行。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三)證券期貨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主管、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證券期貨業網
站,並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十六、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證券期貨業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
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單
位督導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
2.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專責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
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
十日前充任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及專責主管得於充任
後半年內取得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得於充任後一年內
取得證書。
3.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
人員證照者。
(三)證券期貨業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專責主管及國內營業單
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
股公司(含子公司)或證券期貨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二小
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
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四)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每
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
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證券期貨業(含母公司)自
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五)證券期貨業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
務性質,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前訓練及
在職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
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十七、證券期貨業違反本注意事項所定事項者,本會將視其情節之輕重,
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
八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九條、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