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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66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  財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除符合「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
    」情形者外,應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
    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之規定辦理,不得
    有未收取保險費先行簽發保險單,即時生效之情事。

二  財產保險業根據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要保人之請求,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措施時,應以特約條款處理,其約定延後交付時間不得超
    過簽訂保險契約之日起十日,並應由當事人雙方同意,在特約條款上
    簽章。

三  要保人超過特約條款規定時間仍不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根據保險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解除契約,不得於特約條款內規
    定「仍未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動停止」等字樣,以昭慎重,
    藉杜糾紛,並應將解除契約情形通報同業。

四  經通知解除契約後,其在有效期間之應收保險費,仍應按短期費率列
    帳催收,照規定會計程序處理。

五  財產保險業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理外,並得依保險業管
    理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有關人員予以適當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