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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及承銷之本票發行面額規定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二、票券商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
    十萬元之倍數為買賣單位;以美元、歐元、人民幣及日圓為幣別之短
    期票券,買賣面額以美元一萬元、歐元一萬元、人民幣五萬元及日圓
    一百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美元一萬元、歐元一萬元、人民幣五萬元
    及日圓一百萬元之倍數為買賣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
    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三、票券商承銷之本票發行面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十萬
    元之倍數為發行單位,但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新
    臺幣一億元。以美元為幣別之本票,發行面額以美元一萬元為最低單
    位,並以一萬元之倍數為發行單位,但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
    額不得大於美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