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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辦理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86 年 06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  為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與健全期貨商業務發展,依據期貨交易法第六
    十七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國外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契約,若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
    數為標的者,不適用本注意事項。

三  期貨當日沖銷交易係以國外期貨結算機構規定每日結算時點或以複委
    託期貨商與期貨商間之期貨交易每日結算點之認定為準。

四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從事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前,已收足期
    貨交易保證金者,得免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五  期貨商得依第七點之標準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保證金者,應合於下列條
    件:
 (一) 應訂定客戶 (即期貨交易人) 信用及財務狀況評估標準,以評估客
      戶信用及財務狀況。
 (二) 應與其客戶簽訂同意書,並充分告知本注意事項內容及從事國外期
      貨當日沖銷交易的風險。其所訂定之同意書內容,不得違背本注意
      事項之規定。
 (三) 帳列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累積金額應低於最近月底業主權益之百分
      之四十。但前述比率於最近半年內有二次高於百分之四十者,應停
      止依第七點所定標準收取期貨交易保證金一年。
 (四) 應依本會所訂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與內部
      稽核實施要點」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實施細則」
      釐定有關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內部作業及定期查核程序,報本會
      備查。

六  期貨商依第五點進行評估時,應先經營業部門與交易室主管共同審核
    ,並經總經理核准。

七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從事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前,應先行收
    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之金額,不得低於外國期貨交易所規定該期貨商品
    的原始保證金 (以下簡稱原始保證金) 之百分之五十。但依國外期貨
    交易所規定需收足全額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貨商所收取之保證金,因該期貨商品市價變動,致使該保證金
    數額低於其原始保證金數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期貨商得立即對該期貨
    交易人持有之部位逕行沖銷;如有超額損失 (over loss) 時,應要
    求該期貨交易人依約定補足。 

八  期貨商對期貨交易人持有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之部位,應於當日期
    貨交易收盤前沖銷,若期貨交易人欲留倉隔夜或取消該商品部位的停
    損委託,則期貨商必須要求該期貨交易人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前半小
    時,補足保證金至該期貨商品的原始保證金。未補足者,期貨商應以
    收盤單逕行沖銷 (方式如:Limit or Market on-the-close order)
    該期貨交易人持有之部位。另若有超額損失 (over loss)  時應要求
    該期貨交易人依約定補足。

九  每筆依第七點規定標準收取保證金之當日沖銷交易委託單,須加蓋「
    當日沖銷」戳記章 (五公分乘三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