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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上市上櫃金融機構實施庫藏股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為維護金融機構財務健全,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如擬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實施買回公司股

份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控股公司:

(一)各子公司資本適足率如下:

   1.子銀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

    分之七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六以上,自一百零五年起

    第一類資本比率應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

    之七以上。

   2.子票券金融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

    率達百分之六以上。

   3.子證券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4.子保險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依買回公司股份目的區分其集團資本適足率應分別達下列標準(以

   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為準):

   1.轉讓股份予員工及作為股權轉換之用為目的者:扣除本次申報買

    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上。

   2.註銷股份為目的者: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

    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三)其子公司無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尚未籌募資金完成者。

二、銀行:

(一)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

   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六

   以上,自一百零五年起第一類資本比率應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普

   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

   本適足率為準)。

(二)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

   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等情事。

(三)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點五,備抵呆帳覆

   蓋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三、票券金融公司:

(一)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以上及

   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六以上(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

   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二)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逾期授信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且最近一次

   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

   不足、逾期授信列報不實等情事。

四、保險公司: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

  二百五十以上(以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且各項資金運用之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六等相關法令規定。

五、證券商: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

  百以上(以月計表為準,惟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計算之

  資本適足比率較低者,以較低者為準)。

六、金融機構不符第一點至第五點資本適足率標準,除金融控股公司買回

  公司股份係以註銷股份為目的者外,最近一次資本適足率經會計師複

  核自結數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達前揭規定比率者,視為

  已符合標準。

  依前項規定買回公司股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

  本適足率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未達前揭比率者,自買回

  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買回。

七、前揭金融機構最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表均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

  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

  形(但期中財務報告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係依被投

  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者,

  不在此限),且無其他事實顯示財務報表有虛盈實虧之虞。另銀行及

  票券金融公司如有出售不良債權,並分年攤銷遞延認列損失之情形者

  ,於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所定得買回公司股份金額上限時

  ,應將上該遞延尚未認列之損失金額全數扣除。

八、金融機構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申報買回公

  司股份時,應另由公司負責人出具聲明書聲明:(1)公司之財務條

  件符合前揭規範;(2)如其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為目

  的,該公司將本於誠信原則確實執行。該聲明書應併同申報函副本及

  轉讓辦法副知各業別主管局。

九、金融機構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換之用為目

  的者,應每半年向各業別主管局陳報轉讓計畫之詳細執行進度及具體

  措施,並應於買回後三年內轉讓完畢;如屆期未轉讓完畢,致需註銷

  資本者,除因市場價格因素,致員工或投資者主動放棄認股或股權轉

  換者外,本會將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該金融機構應於註銷股份六個月內,以現金增資方式補足註銷

   資本,資本未補足前,其申辦新種業務及買回公司股份,本會得不

   予同意。

(二)前揭資本補足後,如擬再買回公司股份,其依前揭原則計算之資本

   適足率應符合下列標準,始得再買回公司股份:

   1.金融控股公司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六以上(子公司並應符合下列各

    業別標準)。

   2.銀行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

    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九以上。

   3.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十二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七

    點二以上。

   4.保險公司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5.證券商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上。

(三)公布該金融機構名稱及本會對其所採取之前揭限制措施。

十、金融機構於本規定發布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

  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公告及申報買回公司股份者,不

  受本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