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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一、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應無下列情事:

(一) 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符銀

   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二) 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三) 內部控制執行有重大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者 (如:辦理業務時內部

   控制執行有重大缺失,造成銀行損失超過五百萬元以上;違反金融

   法規受處罰鍰達二百萬元以上;違反金融法規經糾正未改善事項計

   三件以上等) 。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財政部審

  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

  一) 款之比率。


二、商業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情事:

(一) 扣除轉投資金額 (含本次) 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須達百

   分之九以上。

(二) 上一年度及截至申請時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者。

(三) 備抵呆帳提足者。

(四) 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低於同業平均水準者。

(五) 內部管理無重大缺失者 (如:最近一次金融檢查結果,無短列逾期

   放款或無財務報表不實;上一年度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有礙

   健全經營等) 。

(六) 最近三年平均稅後盈餘無虧損者。

(七) 配合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財政部審

  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

  一) 款之比率。


三、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時,除應提出未超逾銀行法第七十

  四條第三項轉投資持股限額規定及符合本規定第一點之自評表外,並

  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 投資計畫及目的 (包括轉投資事業股東結構、經營團隊成員、投資

   效益可行性分析及其分支機構發展計畫) 。

(二) 轉投資對銀行營運 (包括流動性) 影響及績效評估。

(三) 銀行過去轉投資事業之績效分析,並提出對所有轉投資事業之管理

   及風險評估之機制。

(四) 銀行與轉投資事業或第三人間,客戶資料之保密政策。

(五) 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對業務經營有利益衝突事項、防止內線交易事

   項之內部規範。

(六) 銀行與轉投資事業間符合常規交易之規範。

(七) 其他依被投資企業特性應另行檢具之評估資料。


四、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準用前項規定外,並應提出配合

  政府發展國內經濟發展計畫之說明。


五、依銀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亦準用本規定。


六、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除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核准之業務外,信託投資公司亦準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