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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

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

需要及銀行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銀行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 3 條

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銀行之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銀行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

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銀行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暨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6 條

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銀行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銀行財務狀況

   、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

   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

   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

   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

   預計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

   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

   准後銀行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

   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

   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

   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

   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

   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銀行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

   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

   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

   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

   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

   年度淨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

   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及於

   會計年度開始日後自願於法規調整施行當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公告,並檢具相關

   資料報本會備查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

   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

   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申

  請本會核准後公告申報,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

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第 7 條

銀行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

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半年度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銀行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

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

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9 條

銀行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銀行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

   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1)取得之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

     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備供出售金融資產:

(一)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放款與應收款。

   (3)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5)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六、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七、應收款項:

(一)指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應收承購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

   1.應收承兌票款: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應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

    之支票款項。

   2.應收承購帳款: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3.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

    票款及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款項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除列條件,並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七號規定揭露。

(五)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八、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九、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十、貼現及放款:

(一)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

(二)貼現及放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若折現之影響不

   大,得以原始之金額衡量。

(三)資產負債表日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評估貼

   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

   帳費用。

十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一)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銀行有積極意

    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

    一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

    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

    予註明。

十三、受限制資產:

 (一)銀行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該受讓人

    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銀行應將該非現金

    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銀行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列金融資

    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金額,而

    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

    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

    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且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二)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1.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

     具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

      之原始投資。

    2.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

     。

 (三)其他催收款項: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四)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

    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

    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應

    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央行存款、銀行同業存款、透支銀行同業及銀

  行同業拆放。

二、央行及同業融資:指以貼現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

  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同業融資。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一)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工具投資組合之

     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但指定為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其公允價值變動金額屬信用

   風險所產生者,除避免會計配比不當之情形或屬放款承諾及財務保

   證合約須認列於損益外,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

  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應付承購帳款及其

  他應付款。

(一)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

   付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因營業而發生

   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

   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惟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得不列示。

(二)應付利息:應付存款戶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承兌匯票:為客戶匯票承兌到期應付之款項。

(四)應付承購帳款:因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款項而應支付予出售帳款

   公司之款項。

(五)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承兌匯票及應付承購帳款

   之其他應付款項,如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

   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

  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九、存款及匯款:指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十、應付金融債券:指已發行之金融債券餘額。

十一、特別股負債:發行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二號規定具金融負債性

   質之特別股。

十二、其他金融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

 (一)其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指非屬下列條件之金融負債

    :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2.因金融資產之移轉不符合除列要件或因適用持續參與法而產生

     之金融負債。

    3.財務保證合約。

    4.以低於市場之利率提供放款之承諾。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連結

    ,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無法

    可靠衡量者。

 (三)其他什項金融負債: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

十三、負債準備:

 (一)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二)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

    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及第

    三十九號之規定辦理。

 (三)負債準備應於銀行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

    計時認列。

 (四)銀行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保證責任

    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四、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

   稅金額。

十五、其他負債: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 12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及其內涵與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

   1.股東對銀行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2.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

    期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

    限制、由銀行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銀行之股份、保留供

    選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

    ,均應附註揭露。

   3.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

    轉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指銀行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銀行與業主間之

   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

   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

   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依銀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

    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損失、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

   險工具利益及損失、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

二、非控制權益:

(一)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二)銀行於併購時,被收購者之非控制權益組成部分,應依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三號規定衡量。

(三)銀行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二號規定揭露具重大性之非控制權

   益之子公司及該非控制權益等資訊。

銀行得選擇將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保留盈餘或其他權益並於附

註中揭露。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數認列於其他權益者,後續期間不得重

分類至損益或轉入保留盈餘。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第 13 條

銀行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

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性質別為分類基礎。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銀行應於報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質及金額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綜合損

益表上單獨列示。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利息淨收益: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利息收入:融資授信、各種存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

   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利息費用: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及金融負債所發生之各項利息

   費用。

二、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手續費淨收益: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手續費收入係代

   辦各項手續所獲得之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

   之費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買賣或借貸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

   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

   產生之損益、股利及紅利收入。

(四)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兌換損益: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

   銀行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

   號規定辦理。

(六)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其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之規定辦理。

(七)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銀行按其所享有關

   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之損

   益。

(八)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不屬於上列各項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收益,包

   括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

   損益、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及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之損益等。

三、淨收益: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四、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針對各項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之費用

  及提列保證責任準備之費用,各項資產包括放款、買入匯款、應收帳

  款承購、應收承兌票款、保證款項、催收款、信用卡應收帳款及其他

  應收款等。

五、營業費用:銀行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細

  記載之,主要區分為員工福利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務及管

  理費用。

六、繼續營業單位稅前損益:前列三款之合計數。

七、所得稅(費用)利益: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本期所得稅及遞延

  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八、繼續營業單位本期淨利(淨損):前列二款之合計數。

九、停業單位損益:

(一)指營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按公

   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益或損失。

(二)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

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二款之合

  計數。

十一、其他綜合損益: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採

   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一)後續可能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

    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利益及損失、現金流

    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等。

 (二)不重分類至損益之項目:包括重估增值、確定福利計畫之再衡量

    數等。

十二、本期其他綜合損益(稅後淨額)。

十三、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十四、本期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五、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母公司業主及非控制權益之分攤數。

十六、每股盈餘:

 (一)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

    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第 14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銀行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本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及

其相關之每股股利金額。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5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銀行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及

銀行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

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附註

第 16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二、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三、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四、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六、重大災害損失。

十七、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員工福利相關資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號規定揭露,包括確

   定福利計畫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金額、時點及不確定性之影響等資訊

   。

二十一、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二、公允價值資訊。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規定揭露,包括

    重複性或非重複性按公允價值衡量之資產及負債、公允價值之等

    級資訊、評價技術及參數或假設等輸入值、公允價值第三等級之

    相關資訊等。

二十三、金融工具應依格式 A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評估表

    及格式 B 揭露貼現及放款暨應收款備抵呆帳變動表,並應依據

    與金融工具相關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揭露。

二十四、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七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之規定揭露。

二十五、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六、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七、銀行財務報告應揭露資產品質、免列報逾期放款或逾期應收帳款

    、授信風險集中情形、利率敏感性資產負債分析表及新臺幣及美

    金到期日期限結構分析表。(格式 C 至 H)

二十八、資本適足性。(格式 I)

二十九、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三十、銀行之子公司持有銀行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三十一、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三十二、停業單位之相關資訊。

三十三、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三十四、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

    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三十五、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7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不包含同業拆借及一般客戶存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18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銀行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六)出售不良債權交易資訊(格式 J)

(七)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

   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八)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格式 K)

(九)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

  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工具交易之資訊。但子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

  、證券業等,且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

  證及買賣有價證券者,得免揭露上開資訊。

三、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及合計持股情形。(格式 L)

四、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投資情形。(格式 M)


第 19 條

銀行除依格式 N 揭露關係人資訊外,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

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

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關係人交易如有與非關係人交易條件不同之情形,應予敘明。


   第 六 節 財務報表名稱

第 20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 21 條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辦理,並包括下列

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本期期中期間、本期年初至本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

四、本期年初至本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

期中財務報告應揭露自前一年度報導期間結束日後具重大性之事項或交易

,除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外,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應揭露之新發布及修訂準則及解釋之影響。

二、金融工具所產生之風險及風險管理,包括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及市

  場風險等之質性及量化揭露資訊。


  第 四 章 個體財務報告

第 22 條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合資權益者

,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及第三章

規定一致。

個體財務報表本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本

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

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 23 條

銀行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門

資訊。


第 24 條

銀行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待出售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七)

(八)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五~八)

(九)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九)

(十)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一)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五~十二)

(十三)不動產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三)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四)

(十五)不動產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五)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六)

(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七)

(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八)

(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五~十九)

(二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十一)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一)

(二十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

     二)

(二十三)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三)

(二十四)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四)

(二十五)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五)

(二十六)與待出售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六)

(二十七)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七)

(二十八)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格式五~二十八)

(二十九)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二十九)

(三十)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

(三十一)負債準備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一)

(三十二)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二)

(三十三)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五~三十三)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六~一)

(二)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六~二)

(三)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三)

(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六

   ~四)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五)

(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六)

(七)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明細表。(格式六~七)

(八)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六~八)

(九)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六~九)

(十)其他利息以外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六~十)

(十一)呆帳費用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明細表。(格式六~十一)

(十二)員工福利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二)

(十三)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三)

(十四)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六~十四)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銀行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

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五 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5 條

銀行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

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

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

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六 章 首次採用

第 26 條

銀行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

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除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

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第 27 條

銀行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日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免

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 28 條

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

  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第 七 章 聯合協議

第 29 條

聯合協議包括聯合營運及合資,並具有下列特性:

一、參與協議者皆受合約協議所約束。

二、合約協議賦予協議者中,至少兩方對該協議具有聯合控制。

聯合協議屬聯合營運者,應依本準則及所適用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規定

,並按合約協議認列聯合營運之資產、負債、收入及費用。

聯合協議屬合資者,應依第十條第十二款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

定採用權益法處理合資權益。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0 條

銀行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一般市

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九

號「員工福利」規定。


第 31 條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

,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

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銀行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 32 條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 C

  至 J 及格式 L。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O)

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P

  )

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格式

  Q)

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格式 R)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

  關規定)。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

  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第 33 條

本準則除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至第

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