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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

三、不得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四、不得約定金融機構之廣告及與借款人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亦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五、不得約定借款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但另提供優惠貸款條件及限
    制清償期間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金融機構得隨時查調借款人或保證人之
    課稅資料。

七、承作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貸款業務時,不得約定未經商品或服務提供
    方之同意,借款人不得撤銷、終止或解除付(撥)款委託。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
    約定。
依  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