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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銀行保管及處分客戶因境內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實物交割取得之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規定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一、為利銀行辦理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保管業務,保管及處分客戶因
    境內結構型商品或結構型債券實物交割所取得之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
    證券,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銀行與客戶從事下列標的之交易,以實物交割履約(含依商品條件轉
    換)並交付具股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者,得為客戶保管該有價證券,
    並得依客戶指示,委託證券商處分(限於賣出)之:
(一)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定義之結構型商品。
(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發行之結構型債券。

三、銀行辦理前點作業,應以保管銀行名義於我國證券商開設證券帳戶,
    為客戶處分有價證券,作業程序如下:
(一)保管銀行應與客戶簽署書面委任文件敘明權利義務關係,並建檔備
      供查核。
(二)客戶指示銀行處分有價證券時,銀行應以保管銀行名義,委託證券
      商為其處分有價證券。
(三)於交易完成後,應依證券商指示辦理有價證券交割,交易款項應匯
      入保管銀行帳戶,再由銀行匯款至客戶存款帳戶。

四、保管銀行依第二點規定為客戶保管及處分有價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
(一)保管銀行應與客戶簽署書面委任文件敘明權利義務關係,並建檔備
      供查核。該委任文件應敘明保管銀行(如有次保管銀行,應包含次
      保管銀行)之角色及與證券商、客戶間法律及權利義務關係。
(二)保管銀行應依委任文件、保管合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合約。
(三)客戶委託保管之資產與保管銀行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且客戶依
      第二點情形取得之有價證券(含股票股利及分割後之有價證券),
      與客戶其他保管之有價證券應分別列帳管理。
(四)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委任文件、保管合約另有約定外,保管銀行應於
      每月終了後約定之營業日內,將上月相關交易明細表及庫存資產狀
      況表,以約定之方式送交客戶。並於客戶提出資產現況之查詢或核
      對請求時,應配合辦理。
(五)保管銀行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對客戶之資料訊息應保守秘密,除
      依委任文件、保管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不得洩露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