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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1 16: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120385084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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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業務,應符合下
    列資格條件:
(一)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且已
      從事認購(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
(二)自有資本適足率:申請日之前半年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
      須逾百分之二百。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法令遵循(即違規處分)情形:
      1.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
        百條第一款之處分者。
      2.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
        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處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五)辦理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業務之主管及相關人
      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
      定,並曾實際從事證券或風險管理相關業務經驗達一年以上。

三、證券商辦理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業務無需事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證券商辦理出售證券服務資訊之技術或風險管理知識業務後,如資本
    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符合前開規定標準
    者,於改善前僅得繼續完成已簽訂之合約,不得承接新業務。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