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得從事之不動產投資,以取
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以支付權利金及租金方式取得土地之地上權,且
依法令能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
九二○七○九九○二號令,自即日廢止;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
錢字第二○八五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9 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 092
0709902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8 年 9 月 22 日台財錢字第 208
5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4551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