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外國中央政府所設立信用保證機構或經濟
合作發展組織(OECD)公布之官方輸出信用機構(以下統稱信用保證
機構)提供之保證或保險之授信業務,於符合下列條件情形下,對同
一法人經該外國中央政府或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或保險擔保之額度,不
計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無擔保
授信總餘額,惟仍應計入該款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
(一)銀行應評估該外國中央政府財政狀況或該信用保證機構財務狀況,
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並應依國家地區別或機構別分別訂定
對其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二)具正式保證或保險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中央政府或
該信用保證機構可直接請求履行保證或保險責任。
(三)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外國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保
證或保險責任應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
二、銀行辦理第一點授信業務之資本計提,經外國中央政府保證之額度,
其風險權數採所屬主權國家之風險權數,經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或保險
之額度,保證或保險符合合格保證之最低作業要求者,其風險權數得
比照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門,採所在地主權國家風險權數次一等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五年五月十九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五一○
○○○八一○號令及一○六年九月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六○○一八
八七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081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60018877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