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
108 年 6 月 10 日召開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
因應措施第一場審認會議」決議辦理。
二、旨揭修正草案將案關條文第 27 條及第 35 條所定「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附相關證明文件」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
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用語,將修正以「失能」取代;「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及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障害」用語,將修正以「失能」取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給付標準表」之「殘缺」用語,將修正以「缺損」取代。
三、前揭草案完成修正前,相關業務、文件或網頁有使用上開「殘廢」、「障害」或
「殘缺」等用詞,應自 108 年 12 月 3 日起依說明二所載「失能」或「缺損
」等用詞取代之,並循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及草案意旨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表人黃○牧先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桂○農先生)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